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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实务价值与规则解析——以权利保护与执行权威平衡为视角
2025.07.24 | Author:张琦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出征求意见稿近六年后终于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并于今日(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作为首部系统规范执行异议之诉的专门司法解释,其针对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凸显的“受理条件不统一”、“权利审查标准模糊”、“多程序衔接不畅”、“虚假诉讼频发”等实务痛点,构建了覆盖程序规则、实体权利认定、多程序协调及违法行为惩治的全链条规范体系。本文结合现行法律及实务需求,从规则创新、适用要点及实践影响三方面展开简要解读。

 

 
一、总体框架与程序规则:解决“入口”与“出口”的实践难题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其程序规则的明确性直接影响权利救济的有效性。新司法解释首部重点规范了受理条件、当事人主体确定及裁判结果的执行衔接,着力解决“该立不立”、“主体混乱”、“胜诉后执行措施难解除”等程序性问题。

 

(一)受理条件:明确“期限”与“管辖”的双重边界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其一,案外人已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并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其二,起诉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且由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衔接,特别强调“案外人未在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既严格程序期限,又为超期异议人保留实体权利救济路径,避免程序刚性过度限制实体权利。

 

(二)当事人主体:轮候查封下的“被告”与“第三人”区分

 

针对实务中轮候查封导致的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范围争议(如是否需列所有轮候查封债权人为被告),第二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存在轮候查封的,以首先查封人、担保物权人等优先债权人作为被告,其他轮候查封人为第三人。这一规则既确保优先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因其权利直接影响执行标的处置),又避免无实质利害关系的轮候债权人过度参与,降低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最高院似乎将该等执行异议之诉情形下判决的既判力对轮候债权人的影响刻意留白(没有明确轮候查封执行措施也因判决一并被排除),笔者认为可能是在观察实践中反映的情况再做进一步明确。

 

(三)裁判结果执行衔接:胜诉后“解除措施”的直接性与可操作性

 

第三条规定,若案外人胜诉(判决不得执行执行标的),法院需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持生效判决直接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措施。这一规定彻底解决了以往案外人因未明确应解除措施信息而导致的案外人胜诉但执行措施不能及时解除的执行衔接难题,也为前述第二条对于判决既判力扩张至轮候债权人预留条件,从而将裁判结果与执行行为直接绑定,强化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二、典型权利类型的审查标准:细化“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认定

 

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争议在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新司法解释第十一至第二十条针对商品房消费者、不动产买受人、抵债权利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等典型主体,分别设定了差异化的审查标准,实现“同类权利同尺度审查”,解决了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突出问题。

 

(一)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从“生存权”到“居住权”的实质化延伸

 

第十一条延续了《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新建商品房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但进一步放宽了“支付价款”的时间限制——允许查封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支付剩余价款(原规定要求查封前已支付超过50%)。这一调整更贴合实务场景:购房人可能因开发商隐瞒查封事实,在查封后才得知风险并主动支付剩余价款以完成交易。也填补了既有规定中对于新建商品房消费者,执行异议被支持后剩余款项该如何处理的空白。同时,新增“案外人起诉请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支持条款,将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变动请求权合并审理,避免排除执行但无法过户的权利悬空,有效减轻权利人的诉累。但同时,笔者认为在坚持诉讼效率的同时,应当考虑排除执行判决与给付(过户登记)判决在依据上的不同,而不是满足同种条件情况下一概予以支持,这就对于法官审理个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不动产买受人权益:区分“优先债权”与“一般债权”的双轨审查

 

第十四条与第十三条分别针对“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与“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的不动产买受人设定不同条件:排除一般债权需满足“查封前签约、付款、占有、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四要件);排除优先债权则需“交付价款足以代为清偿主债权”(替代清偿要件)。前者侧重“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如二手房买受人),后者强调“优先债权实现”与“买受人权益”的平衡(如买受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例如,买受人若代抵押人清偿债务,则抵押权消灭,此时标的不动产上已无优先权可妨碍买受人债权的实现,自应排除执行;若未清偿,则需尊重抵押权的优先性。

 

(三)以物抵债权利人:“真实债权”与“价值相当”的双重验证

 

第十五条规定,以物抵债异议成立需满足“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查封前签订抵债协议+价值相当+查封前占有+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其中“价值相当”的新增要求(需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执行标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旨在遏制“低价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虚假行为。例如,实务中常见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房产抵偿高额债务”,将因“价值不相当”被驳回异议,这一规则有效平衡了抵债权利人的债权实现与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四)特殊主体权益:征收补偿、预告登记与租赁权的类型化保护

 

针对征收补偿(第十八条)、预告登记(第十九条)、租赁权(第二十条)等特殊权益,新司法解释亦设定了专门规则:

 

征收补偿权益强调“查封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位置明确特定”,保护被征收人的“生存居住权”;

 

预告登记权益区分“停止处分”与“排除执行”,已办理预告登记且符合物权登记条件的,直接支持排除执行;

 

针对有抵押权情况下,租赁权区分“抵押权设立前”与“抵押权设立后”,仅抵押权设立前签订且占有的租赁合同可排除“不带租拍卖”,避免“倒签租赁合同对抗执行”的虚假租赁行为。

 
 
三、多程序衔接机制:破解“执行与诉讼、破产、再审”的交叉困局

 

执行异议之诉常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再审程序交织,程序衔接规则的缺失易导致“程序空转”或“权利冲突”。新司法解释第六至第十条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继续”、“再审启动”、“破产受理”等场景,构建了“中止—恢复—终结”的动态处理规则。

 

(一)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执行继续: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保护”

 

第六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可申请继续执行(需提供担保),法院根据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分三种情形处理:

 

若案外人不享有权益,直接驳回异议;

 

若享有权益但执行标的已被申请执行人受让(如拍卖成交),判决撤销拍卖并返还;

 

若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如善意第三人竞拍),则判决不得执行变价款并向案外人发放(已发放的则责令返还)。这一规则既避免“异议之诉久拖不决导致执行财产价值贬损”,又通过“返还”、“提存”等措施保障案外人权益,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

 

(二)再审与破产程序介入:程序中止与恢复的条件化处理

 

第八条至第十条明确:

 

若执行依据(原判决、裁定)启动再审,且执行标的非原判决争议标的或案外人可能享有排除优先债权的权益,执行异议之诉可继续审理;否则中止审理,以避免不同程序下认定的冲突以及程序空转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

 

若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中止审理,待管理人接管财产后可以恢复审查或审理,确保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统一处置。最高院在此处使用“可以”,笔者认为系考虑到在破产程序下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终止,被执行人“财产”统一进入破产程序处理,已无继续审查阻却强制执行事由的必要。

 

若再审改判驳回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按原顺位恢复执行;若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则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主张权利。这些规则避免了“多程序并行导致的裁判冲突”,确保权利救济路径的连贯性。

 
 
四、虚假诉讼惩治机制:强化“恶意阻却执行”的责任追究

 

近年来,通过虚假执行异议之诉恶意阻却执行的行为频发,严重损害执行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构建了“驳回请求+司法制裁+刑事追责+赔偿损失”的全链条惩治体系:

 

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案外人、当事人,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并视情节罚款、拘留;

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移送公安机关;

 

因虚假诉讼导致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价值减损的,案外人需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衔接,通过“程序制裁+实体赔偿”双重约束,遏制虚假诉讼行为。

 

 
五、与现行法律的衔接与创新: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制度突破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并非孤立,而是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形成有机衔接,其创新点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实体权利认定的民法典化:如第十七条导向《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第二十条衔接《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和第四百零五条(“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不破租赁”),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抵押财产转让(第四百零六条)等实体规则融入执行异议审查,确保实体权利与程序救济的一致性。

 

2.程序规则的精细化:相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原则性规定,新司法解释细化了起诉条件、当事人主体、裁判执行衔接等程序规则,填补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法”的空白。

 

3.权利保护的类型化:针对实务中常见的商品房消费者、不动产买受人等主体,根据应受法律特殊保护的价值倾向程度分别设定差异化审查标准,改变了以往“笼统适用异议复议规定”导致的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

 
 
结语:迈向“精准救济”的执行异议之诉新时代

 

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标志着执行异议之诉从“规则分散”走向“体系化规范”,从“程序模糊”走向“精准救济”。其通过细化受理条件、明确权利审查标准、规范多程序衔接、强化虚假诉讼惩治,既为案外人、当事人提供了清晰的权利救济路径,又为法院裁判提供了统一的操作指引,更对维护执行权威、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实务中,法官需准确把握“权利保护”与“执行效率”的平衡,律师需根据不同权利类型制定针对性代理策略,当事人则应在新规框架下理性行使异议权利。可以预见,随着新司法解释的落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办理将更趋规范,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将得到更充分的实现。

 

 

注: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标的异议)。不涉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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